黨的民族工作方針和民族區域自治的實施【2】
在社會改革方面,黨和人民政府堅持慎重穩進的方針,根據少數民族地區大多數人民及與人民有聯系的領袖人物的志愿,并主要地經過他們自己去進行。在這個方針指導下,到1952年,少數民族農業區大都實行了減租退押,在條件成熟的內蒙古、寧夏、青海、新疆地區進行了土地改革。在少數民族聚居的牧業區,中央決定實行牧主牧工兩利政策,同時逐步取消牧主的封建特權,鼓勵牧民的生產積極性,以發展畜牧經濟。這表明,黨和政府在少數民族地區進行社會改革,是非常慎重、非常注重條件的。
民族工作中一切問題的關鍵,在于切實施行《共同綱領》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根據1952年2月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的決議,在總結全國各少數民族地區開展民族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政務院于2月22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同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準《實施綱要》,8月9日公布施行。《實施綱要》明確規定:各民族自治區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統為中央人民政府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并受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依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條件,并參酌歷史情況,得分別建立各種自治區:(一)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自治區。(二)以一個大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自治區,包括在該自治區內的各個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均應實行區域自治。(三)以兩個或多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聯合建立自治區。《實施綱要》并對民族自治機關、自治權利、自治區內的民族關系、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原則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實施綱要》是根據我國少數民族的特點而制定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的實施辦法。它將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正確地結合起來,充分尊重各少數民族的權利,既有利于保證國家的完整和統一,又有利于在中央人民政府領導下,發揮各自治地方少數民族管理自己事務的積極性,促進各民族間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推進各民族的共同發展和共同繁榮,受到各少數民族的歡迎。《實施綱要》在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得到認真的貫徹實行,使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工作取得較大進展。截至1953年3月,全國已建立相當于縣級及縣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地方47個。其中,包括1947年建立的相當于省一級的內蒙古自治區;規模較大、相當于專區一級的廣西省桂西壯族自治區、西康省藏族自治區及涼山彝族自治區、湖南省湘西苗族自治區、廣東省海南黎族自治區、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區、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區、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區、四川省藏族自治區、綏遠省伊克昭盟蒙族自治區及烏蘭察布盟蒙族自治區等;若干人口很少的少數民族在其聚居區也實行了區域自治,大多相當于區級或鄉級。同時成立籌備機構,準備在新疆和寧夏建立相當于省一級的民族自治區。
按照《實施綱要》的規定,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是與其行政地位相當的一級地方政權,其建立應依據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基本原則,并應主要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組成,同時應包括自治區內適當數量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的人員。自治機關享有的自治權包括:可在國家法令規定的范圍內制定本自治區單行法規,依照本民族大多數人民和與人民有聯系的領袖人物的志愿決定內部改革事務,依據中央有關權限劃分的規定來管理本自治區的財政,在國家統一的經濟制度和計劃下自由發展本自治區的經濟事業,采取適當辦法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藝術和衛生事業,等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推行,加強了民族團結,激發了各少數民族人民的愛國積極性,推動了民族地區各項工作的開展,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逐步改變著少數民族的面貌。民族區域自治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對于維護祖國統一,實現民族平等,加強民族團結,促進民族發展具有重大和長遠的意義。
稿件來源:中共中央黨史研究室著:《中國共產黨歷史 第二卷(1949-1978)》(上冊),中央黨史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