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澤東在法律方法論領域的創造性貢獻
毛澤東在法律方法論領域的創造性貢獻
遲方旭
作為一名偉大的馬克思主義者,毛澤東是思想史上的一位集大成者,廣博與具體同時成為其思想的特征。他的建樹,可見于諸多學科領域,法學亦被囊括其中。在毛澤東的法學或法律思想中,最需被提及和研究的,是新中國成立后他將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與中國革命和建設的具體實際相結合,以極大的理論勇氣探索新中國法制建設的理論途徑和實踐方向,為中國的法制建設作出了許多創造性貢獻,并影響至今。
倡導民主立法
民主立法實是毛澤東在新中國成立之后法制工作中所創制的首要方法論原則,在其所有的有關法律和法學的思想和活動中,民主立法的方法論原則隨處可見,為便于集中論述,筆者選取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以下稱《土地改革法》)中的一個具體條文為例。《土地改革法》第六條規定:“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富農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動;但在某些特殊地區,經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半地主式富農出租大量土地,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應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新中國成立前,根據1947年《土地法大綱》的有關規定,徹底平分土地的方針也適用于富農,于是富農的土地被平分,多余的牲畜、農具、農屋、房屋、糧食等也被征收了,富農處于被消滅的政策和法律地位。戰爭的環境和條件,既建立又加固了消滅富農的政策。新中國成立后,戰爭已然趨于結束,和平建設迫在眉睫。為改革生產關系、解放生產力,新區范圍內土地法制建設被提到了議事日程之中。根據相關文獻資料的記載,對于關涉富農的那個條款即后來的《土地改革法》第六條,毛澤東先后做了如下大量而具體的工作:
1949年12月4日,毛澤東在中央政治局會議上發表講話,要求即將開始的土地改革應分地主和富農兩個階段進行,且應與資產階級進行合作;1949年12月6日,毛澤東開始訪蘇日程。訪蘇期間,就如何對待富農這一問題,他征求了斯大林的意見。斯大林提議說,應把分配地主土地和分配富農土地分兩個較長的階段來做。在法令上,不要肯定農民分配富農多余土地的要求。斯大林認為,在打倒地主階級時,應當中立富農,并使生產不受影響。斯大林的意見,與毛澤東不謀而合。1950年2月7日,毛澤東和周恩來致電劉少奇,要求劉少奇暫緩發表新區土改征糧指示草案的第四部分即土地改革部分,等其歸國后再作計議。
毛澤東歸國后,就此問題即未來的《土地改革法》如何對待富農的問題又開展了大量工作,經過反復討論和征求意見后,才于1950年6月28日通過了《土地改革法》。
這一事例,充分說明了毛澤東對于民主立法原則的嚴格秉持。
事實上,毛澤東的民主立法思想不局限于立法領域,司法領域亦常有體現。如,為了進一步健全社會主義法制,1957年2月27日,毛澤東曾要求對肅反工作進行一次全面的檢查,為能更好更多地發現錯誤,毛澤東提議,“人大常務委員、政協委員、人民代表,凡是有可能的,都參加這樣的檢查”。
注重法的實效
作為能夠直接推動新中國成立后中國立法事業的領導人,毛澤東并沒有沉浸于大規?涨傲⒎ǖ呐d奮中,而是十分清醒地認識到法的實效性問題,并從法哲學的高度給予了指導性解讀。譬如1956年10月12日,他會見南斯拉夫婦女代表團團長申特尤爾茨和南斯拉夫駐華大使波波維奇時曾說:“憲法還只是寫在紙上的東西,實際的執行同憲法條文還有差距!
1957年3月7日,他在同普通教育工作者座談時,提出“學生談戀愛的風氣應當加以扭轉;橐龇ㄓ嘘P結婚年齡的規定不必修改,但要勸青年晚點結婚”。換言之,毛澤東并不是一位“法律萬能主義者”,他一方面并不認為所有社會問題都歸咎于法律的不完善并進而通過法律進行解決,另一方面也認識到立法乃是一種稀缺資源,不可以動輒訴諸立法來解決所有社會問題。他的這種法的實效性思想,由于深嵌內心,故時!白詣映霈F”。就在他同普通教育工作者座談的數日后,即1957年3月10日,他在全國宣傳工作會議期間與新聞出版界部分代表談話時,依然不忘提醒新聞出版工作者,希望他們對政策性問題進行宣傳時能夠拿捏得度,以正確地引導,“比如,你們說的節育和晚婚的宣傳,報上文章一多了,有人就以為要修改婚姻法,趕快去結婚”。
談到法的實效性,毛澤東深刻認識到,法的實效性差,主要是由于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不再適應經濟基礎要求所致。新中國成立后,我們黨成為執政黨,毛澤東的這個感觸和認識更加深刻了。
1957年1月27日,毛澤東在省市自治區黨委書記會議上的講話中提到,“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壞革命的法制。法律是上層建筑。我們的法律,是勞動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維護革命秩序,保護勞動人民利益,保護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保護生產力的”,基于此,應“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不論是黨內的,還是黨外的。在《工作方法六十條(草案)》中,毛澤東特別指出“上層建筑一定要適合經濟基礎和生產力發展的需要”。在當時的工作中,“政府各部門所制定的各種規章制度是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八年來積累起來的規章制度許多還是適用的,但是有相當一部分已經成為進一步提高群眾積極性和發展生產力的障礙,必須加以修改,或者廢除”。
對賦予地方部分立法權的探索
在我國,中央與地方的關系如何,一直都是歷史研究的重大課題。新中國成立后,毛澤東是以憲法作為出發點來理解地方與中央的關系并進而賦予地方立法權的。他說,“我們的憲法規定,立法權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違背中央方針的條件下,按照情況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條例、辦法,憲法并沒有約束。我們要統一,也要特殊”。
在毛澤東看來,賦予地方立法的權力,一方面要特殊,不可以抹煞地方的特殊性,不可以消解地方的積極性;但另一方面也要注重維護中央立法的權威性,使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都能得到發揮。
毛澤東曾以對企業的管理權限為切入點,談及中央與地方的分權。他的觀點是,雖然都是全民所有制的企業,有的由中央部門直接管理,有的由省、市和自治區管理,有的則是由地區甚至是縣進行管理。“歸誰管,歸哪級管,只要一個積極性還是要兩個積極性,這個是個很大的問題,是整個社會主義時期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過程中要經常注意解決的很關重要的問題”。
許多人只熟知毛澤東向蘇聯學習借鑒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想法和做法,卻不知毛澤東也曾以恢弘的氣魄和胸襟,主張研究美國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譬如上述地方應否享有立法權的問題,毛澤東曾明確要求研究一下美國聯邦立法與州立法之間的沖突及其解決機制,他說,“美國的州可以立法,州的立法甚至可以和聯邦憲法打架”,這些都是“可以研究的”。由此可見,毛澤東比較立法的思想不可謂不全面:既研究當時最發達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又研究當時最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如此廣闊的視野和胸懷,是我們學習的光輝榜樣。
(作者為國家社科基金特別委托項目“世界社會主義研究動態”課題組成員、蘭州大學副教授)
(來源:《光明日報》2014年3月3日)